美国反倾销法之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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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壹、前 言:
  所谓倾销系指一国产品以低于该产品之正常价格销往另一国以致该输入国之同类产品产业遭受实质损害(或有损害之虞,或阻碍该产业之建立)的一种不公平贸易行为(Unfair Trade Practices),过去美国、加拿大、欧联、澳洲等工业化国家均针对进口产品之倾销行为采取课征反倾销税等对应措施,其作用在影响进口产品成本,间接达到保护本国产业的目的,近年来反倾销措施之施行逐渐普遍,诸如墨西哥、我国、巴西、阿根廷、南韩等国也逐渐对进口品采取反倾销措施,其它开发中国家如泰国、新加坡等,亦感觉到制定其本国反倾销法律之需要而开始进行立法。 
  为使各国在动用反倾销措施时有较大的一致性及明确性,一九四八年正式生效的关税暨贸易总协议第六条,已对各国反倾销税法的制定,订下概括性的规定以防止各国滥用反倾销措施,一九六七年的反倾销规约对于该第六条的规定进行解释、扩张及修改,至一九七九年东京回合谈判,对该反倾销规约再作进一步的修正。其后乌拉圭回合谈判所达成之反倾销规约进一步融入美国及欧联的反倾销法律实务作法,对反倾销措施的施行有更详细的规范,如WTO反倾销协议纳入美国之建议,包括:(一)提出反倾销指控之产业代表包括劳工组织或工会;(二)在决定进口涉案产品对国内产业是否造成损害时应作有关涉案进口国之间,以及与国内生产同类产业间竞争情况之累计评估;(三)在计算倾销差率时,应将涉案产品在其本国市场低于成本销售的价格排除;(四)使各国实施反规避措施合法化;(五)微量不举之决定标准;以及(六)落日复查条款等。
  乌拉圭回合反倾销规约系由各谈判国基于自身利益,而互相妥协及让步的结果,为整个WTO协议的一部分,将约束所有WTO会员国,惟该规约之制定系以传统反倾销实施国,如美、欧等先进国家环境考量,其过度复杂及繁琐,将使开发中国家面临施行之困难。事实上近年来反倾销措施,已成为各国非关税贸易保护之工具,各国业者常藉提出反倾销指控,以打击来自国外之竞争者,即使最后反倾销控告不成立,也使出口业者疲于奔命,并花费大笔律师费用。本局为协助我国业者因应日益增加之国外反倾销案件,将针对美国、加拿大、欧联、澳洲等主要反倾措施实施国家依据乌拉圭回合协议反倾销规约修改后之反倾销法令做简要介绍,期使国内出口业者对反倾销能有初步认识,并以较积极的态度来面对来自国外之反倾销控诉案。

贰、美国反倾销法之缘起:
  有关美国反倾销之规定最早见于一九一六年之岁入法(Revenue Act 1916),并在一九二一年正式制定反倾销法,复于一九三○年关税法第七篇B章、一九七九年贸易协议法、一九八四年贸易暨关税法及一九八八年综合贸易及竞争法作若干修正,嗣为配合一九九四年GATT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反倾销/平衡税规约,美国国会于一九九四年底依据该规约之内容,再度修订且通过反倾销法修正案。以下将对修正后之美国反倾销法内容做简要介绍及分析。

参、倾销案件之调查机构及程序:
  一、调查机构:
  (一)国际贸易委员会(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ITC):
一九一六年美国成立「关税委员会」,一九七四年国会鉴于该委员会所处理的事项已不限于关税问题,故于贸易法中将其更名为「国际贸易委员会」,该委员会由六名委员组成,由总统征求参议院的意见与同意后任命之,委员必须为美国公民,且须对国际贸易问题具有专业知识,任期为九年,惟为填补遗缺而任命者,以补足原任期为限。来自同一政党的委员不得超过三人,并尽可能交替任命不同政党的委员,委员会的预算具有独立性,总统不得加以修正。国际贸易委员会在倾销案件调查程序中,系负责调查涉案产品对美国国内同类产品之产业是否造成实质损害并作成裁定。其裁定方式系以委员会投票方式决定,如三位或三位以上委员投票认为对美产业造成损害则该裁定即成立。
  (二)商务部(Department of Commerce,DOC):
商务部系由其下之国际贸易局进口组(Import Administration, International Trade Administration,简称ITA)负责调查涉案产品是否有倾销事实。商务部于主动展开调查或受理美国厂商的控诉以后,即寄送调查问卷予涉案出口厂商填答,并依据问卷回复之内容计算倾销差率(dumping margins);且于作成初步肯定裁定以后,派员至出口国或第三国就涉案厂商所填复问卷进行实地查证,俾作为裁定课征最终反倾销税之依据。此外,商务部在应利害关系人的书面请求下,得于课征反倾销税命令公告满一年后,举行年度行政复查。
  二、调查程序(请参考附件一、二):
  (一)提出指控(Petition Filed):
  反倾销调查可由美国商务部主动依职权提起或是由美国国内产业相关之利害关系人以书面方式同时向美国商务部及国际贸易委员会提出控诉。美国业者在正式向美商务部提出倾销指控时,通常会事先提出一份指控申请书草案,交由商务部提供修正意见,嗣后再依据该部意见进行修正后才正式提出指控;反倾销指控之内容,包含倾销之事实、产业损害及两者间关联性之证据;有关得以提出反倾销指控之相关利害关系人包括:
  1. 美国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者或是批发商。
  2. 于该工业内具有代表性的工会或工人团体。
  3. 主要生产者的工业或商业同业公会。
  4. 厂商、工会及商业公会结合在一起而有独立申请资格者。
  (二)发动调查(Initiation of Investigation):
  在收到控诉状二十天内,商务部应审查并决定该控诉状申请人之适格性,即反倾销控诉是否得到产业支持、书面资料正确性及是否合乎形式上与法律上之要件等,倘商务部决定展开调查,商务部应于联邦公报(Federal Register)公告,通知涉案国政府及出口商并知会国际贸易委员会。
  (三)国际贸易委员会初步裁定(ITC Preliminary Determination):
国际贸易委员会应在接到商务部依职权自行展开调查之通知或美国产业利害关系人之控诉状后四十五天内,依据当时所可取得之最佳资料(Best Information)决定是否有合理证据显示有重大损害之存在;同时提起控诉人应负有举证责任。国际贸易委员会在作成该初步决定前,例须向美国生产者与进口商发出问卷调查、收集资料,作为研判案情依据,如委员会初步裁定为否定,则应终止调查程序;如果其裁定系肯定者,则继续进行调查。
  (四)商务部发送问卷(DOC Send Questionnaire):
  原则上,商务部应对所有已知之涉案出口商或制造商进行问卷调查,惟若厂商数目过多,则可采用有效之统计方法,或以占出口国涉案产品最大量之业者进行调查。实务上商务部系依据控诉状所列被告或透过其驻涉案出口国之使馆协助提供名单,选定输美涉案产品金额占总出口额百分之六十以上之出口商或制造商进行问卷调查。至于调查期间(Period of Investigation, POI),则因调查对象为市场经济体或非市场经济体(Non-Market Economies, NME)而有不同。对市场经济体之调查期间,为美国厂商提出申请当月起算之前四季;对非市场经济体之调查期间则为提出申请当月起算前二季。至于未经美国商务部指定填写调查问卷的涉案厂商亦得主动提出希望列入填答调查问卷之需求,并在指定之期限内填答问卷,以争取接受实地查证并裁定个别倾销差率的机会;惟商务部仍有可能因受调查厂商之数目及渠等提交资料过于庞大,以致造成该部过分负担及无法依限完成调查,决定不接受自愿纳入调查之申请。
  商务部之调查问卷共有Α至Ε五种,该部一般会先对所有已知之涉案厂商寄发问卷Α,再按问卷Α回复之内容选定后续指定之被调查厂商,以及决定以涉案出口国之本国市场价格,或考虑采用第三国市场或推算价格,作为判断涉案出口国正常价格之基础。问卷A之回复期限为二十一天,其它问卷则为三十七天,必要时出口商或制造商于征得商务部同意后得延长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四天。另商务部于分析填复之问卷后,因案情之复杂度对涉案厂商寄发补充问卷(supplement questionnaires),该问卷之回复期限,则需视离初判或实地查证的时间多久而定,通常为十天。若涉案厂商未在规定之期限内回复问卷,逾期商务部将不受理或予以退件。
  (五)商务部发布初步裁定(DOC Preliminary Determination):
  在指控案提出后一六○天内,商务部应作成初步裁定并刊登于联邦公报。如初步裁定系属肯定,并应载明预估的倾销差额(dumping margin)。肯定的初步裁定具有以下效果:
  1. 采行临时措施:商务部一般在联邦公报公告初步裁定后,或发布展开反倾销调查通知日期之六十日后,二者中较后之日起发布暂停完税通关(Suspension of Liquidation)命令;进口商如欲通关,须提供相等于初步裁定倾销差额之现金担保(Cash Deposit)或其它保证(Bond, Security),该临时措施之实施期间原则上不得逾四个月,得延长但最长不得逾六个月;
  2. 国际贸易委员会应开始最后的损害调查阶段,商务部必须提供一切可得到的相关资料。如初步裁定系属否定,则毋须暂停完税通关,惟商务部仍应继续进行最终调查程序。
  3. 如涉案厂商于初步判决后,要求订立中止调查协议(Suspension Agreement),商务部可考虑是否接受该项要求,而中止调查。
  (六)商务部之实地查证(DOC On-Site Verification):
商务部在作成倾销差额初判后约一至二个星期内会派员至涉案国针对填答问卷之厂商进行为期约四至五个工作天之查证工作,以确认其正确性,并依据查证结果发布实地查证报告。商务部实地查证通常系拜访出口国之办公室及工厂,查看公司之财务帐册纪录,如经查证出口商或制造商之前回复问卷之资料不完全或不真实时,商务部得决定以已得资料(Facts Available),计算最终之倾销差额,此种已得资料常导致出口商被判高额之反倾销税。不过,若涉案业者回复资料符合以下规定,美国商务部仍得采用部分已得资料(Partial Facts Available):
  1. 涉案业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资料;
  2. 该资料可经实地查证予以确认;
  3. 该资料虽不完整,但不致影响据以作成决定之可信度;
  4. 该资料在运用上没有困难。
  (七)商务部发布最终裁定(DOC Final Determination):
在初步裁定发布以后的七十五天之内(得申请延长至一三五天),商务部应作成最后决定,即被调查产品是否以低于公平价格在美国销售;如最后裁定系属否定,则调查即应终止,并废除初判时发布之暂停完税通关命令、退还预估的反倾销税、发还担保物及担保金等。如果最后裁定系属肯定,商务部应下令停止通关,涉案产品进口商须提供现金及债券担保始准放行,同时并等候国际贸易委员会最终裁定的通知。
  (八)国际贸易委员会发布损害之最终裁定(ITC Final Determination):
如果商务部的初步裁定系属肯定,国际贸易委员会应在商务部作成初步裁定后一二○天内,或作成肯定的最终裁定四十五天内(以届期较后者为准)作成是否对美国产业造成重大损害之最后裁定。如商务部的初步裁定为否定但最终裁定为肯定,此时国际贸易委员会应在商务部最后肯定裁定后的七十五天内作成其最终决定。
  (九)商务部发布反倾销命令(Antidumping Order):
商务部将于国际贸易委员会作成最终裁定的七日内发布反倾销税命令,并通知海关对涉案产品之通关收取相等于终判倾销差额的现金保证(Cash Deposit),如最终倾销税率低于初判税率则应退还初判后所超收之保证金,反之如最终倾销税率高于初判税率,其差额不得追补。
  三、司法复查(Judicial Review):
  如利害关系人对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最终裁定不服,亦得于该项裁定公告后三十日内,向国际贸易法院(Court of International Trade,CIT)请求司法复查(Judicial Review),以复查该项裁定是否缺乏足够证据支持或是否有违法之处,如对国际贸易法院的判决不服,利害关系人尚得上诉至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 of Federal Circuit,CAFC)。
四、行政复查(Administrative Review):
商务部于反倾销税命令公布期满一年时,利害关系人得向商务部请求进行年度行政复查,此项复查通常需时一年左右。

肆、倾销控诉之适格性:
  一、美商务部于决定是否发动反倾销调查时,应先确定该项控诉是否得到多数厂商之支持,其认定标准如下:
  (一)明白表示赞成反倾销控诉案厂商之生产量占所有表示反对或赞成意见厂商总产量的五○%以上。
  (二)且前述明白表示赞成该项反倾销指控申请之厂商生产量占该国同类产品总产量二十五%以上之比例。
  二、若厂商数目众多,商务部得以统计抽样(sampling)方式以决定是否有足够的产业支持该反倾销指控。
  三、利害关系人均允许就倾销案是否得到产业之支持,提供相关资料并陈述意见。
  四、产业之员工亦得申请或表示支持反倾销指控,惟当其意见与管理阶层意见相左时,该公司将被视为「立场中立」。 

  伍、倾销的判定: 
  美国反倾销法令对﹁倾销﹂之定义为低于公平价格(Less Than Fair Value, LTFV)之销售,即在市场条件完全相同之下,涉案出口国在美国之售价,又称出口价格(Export Price),低于其在本国或第三国市场销售之价格,即正常价格(Normal Value)。因此欲判定倾销是否存在,应先确定涉案产品之出口价格与正常价格,事实上因为外国与美国之市场条件无法完全相同,对于是否倾销以及倾销之程度则依法应给予必要之调整。
  一、出口价格(Export Price,EP)之决定:
  出口价格系货品第一次销售给与出口或生产商无关联之美国买者的价格。在出口商或制造商与进口商彼此间有关联或存有补偿协议时,将以进口商将产品转售予一独立买主之价格,另减去进口商转卖成本与利润推算出口价格(Constructed Export Price,CEP)。
  (一)采用出口价格(EP)之情况:
  1. 首次销售对象系美国境内之非关系买者(unaffiliated purchaser),且销售日期(双方同意销售条件之日期)完成于进口前。
  2. 在美国进口前销售给以出口美国为目的之非关系买者(包括在涉案国本国及第三国),例如贸易商,惟制造商或生产商须事先知悉该贸易商将转销其产品至美国,且其本身并无直接销售给美国非关系顾客之情况。若制造商事先不知悉该贸易商转销之目的地,则将以该贸易商销售给美国非关系进口商扣除折扣后之价格为出口价格。
  3. 涉案国制造商在销售给国内或第三国之非关系贸易商后,该贸易商以低于购得成本或无法回收销售成本之价格转销至美国,美方将展开中间商倾销调查(a middleman dumping investigation),本案之出口价格将以该中间商卖给美国首位非关系买者之价格为起算出口价格。
  4. 若涉案国制造商出售产品给国内或第三国之有关系贸易商,若该贸易商与美国买者之间决定销售价格及条款的时间在出口美国前,则美商务部将以该关系贸易商销售给美国之非关系买者之价格为出口价格。
  5. 若涉案制造商透过在美关系企业销售,必须符合下列所有情况,美商务部才会考虑采用出口价格:
  A. 进口前已完成交易;
  B. 产品直接由制造商运到美国非关系买者,并且该产品未列入其在美关系销售代理之存货。
  C. 透过习惯性商业管道(customary commercial channel)之销售。
  D. 在美之关系销售代理只处理销售有关之资料,及与美非关系买者之联系。换言之,在美关系销售代理之工作若包括保固(warranting)、广告、技术协助,以及进一步制造之监督时则超过适用出口价格之范围。
  (二)采用推算出口价格(CEP)之情况:
  1. 销售给美国之非关系买者系发生在进口后,如先将产品运至在美之关系企业仓库再行出售者。例如:Α公司(制造商)运电视机至美关系企业D之仓库,D公司再将存货卖给美国零售商,价格为US$260/per-unit,扣除US$15之折扣。本案之起算价格须采用推算出口价格,即A公司在美关系企业D公司之卖价US$245/per-unit。
  2. 虽然为首次销售给在美非关系人,且销货发生在进口前,如销售契约中明载将产品直接运至在美的非关系买者,但是制造商在美销售代理必须负责包括安装、处理所有保固及维修零件之供应、购买及刊登广告、以及零售人员之训练等,则仍应采用推算出口价格。
  3. 寄销(Consignment Sales):例如A公司(制造商)和美国一非关系承销商B公司商议寄销契约,价格为US$1.00/per-unit,产品直接由A公司运至B公司以销售给在美之非关系买者C公司,价格为US$2.00/per-unit,这种情况,虽然销售发生在进口前,且A公司与B公司没有关系,但仍必须适用推算出口价格,即以B公司转销给美非关系买者之价格为起算基础。
  二、正常价格(Normal Value)之决定:
  对于进口产品是否在美低于正常价格销售,如何认定涉案产品之外国售价是一重要关键,惟该进口产品在出口国国内是否有销售行为,其数量价格是不是具有代表性(Home Market Viability),如若未具代表性又应如何确认该产品之外国价格?为解决上述问题乃将外国价格之决定方式依下列顺位予以取舍。
  (一)本国市场价格(Home Market Price):即出口国本国市场同类产品之交易价格,若本国市场销售数量不足输美数量百分之五或本国市场状况特殊无法适当比较时,则被认为其不具代表性而将以下列之第三国交易价,或以推算价格做为正常价格。
  (二)第三国销售价格(Third-Country Sales Price):所谓第三国销售价格乃是涉案产品出口商销售至美国以外第三国之价格,惟该第三国销售价格应具有代表性、其销售数量应超过出口国在美国销售数量百分之五,且该市场状况可为适当之比较。
  (三)推算价格(Constructed Value):如运用本国市场价格或第三国市场价格均无法决定时,得以受调查厂商生产涉案同类产品之成本加计正常交易过程中所发生之销管费用及利润,推算其正常价格。有关计算推算价格之基本原则如下:
  1. 产品出口前的制造成本(Cost of Manufacture,COM):包括原料、劳工薪资及固定生产成本等项目。
  2. 销管费用(Selling, General and Administrative Expense,SGA):以受调查厂商在正常交易过程中实际发生之销管费用求算应计销管费率。
  3. 利润:受调查厂商在正常交易过程中实际发生之利润求算一平均利润率(Profit Margin)。
  4. 出口货品之包装费用。
  (四)低于成本销售(Sales Below Cost):
  如果倾销案之利害关系人提供事实资料,使美国商务部有合理根据相信出口商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则商务部将进行生产成本调查(Cost of Production Investigation)(商务所发问卷将包含成本调查问卷),如经调查确有低于成本销售且该部分销售:
  1. 已持续一段期间(通常指一年,任何情况均不得少于六个月)
  2. 具有相当数量(低于成本销售占总销售量二○%以上,或加权平均售价低于加权平均成本)。
  3. 销售价格于一合理期间无法回收所有成本。
  商务部认定该部分销售为非正常交易行为而予以排除,以其余不低于成本之销售做为正常价格之依据,如无高于成本之销售则应适用推算价格。有关本国市场没有涉案同类产品之销售或所有之销售均低于成本时,则作为推算价格之销管费用与利润基础如下:
  1. 以涉案制造商在本国市场销售同一大类产品(the same category of products)之管销费用及利润为准。所谓同一大类产品系与同类产品同属之更广义类项货产,商务部若决定采用此法,则必须个案决定应采用的适当产品类别,有关利润值必须依据可靠的来源如财务报表,且符合一般公认之会计原则及经实地查证确认者。
  2. 其它受调查厂商在正常交易过程中销售同类产品发生的加权平均销管费用及利润值为准;此所谓正常交易过程必须是指含有利润的销售而言。
  3. 其它合理的方法,惟利润不得超过其它厂商在本国市场销售同一大类产品所应有的利润率,即所谓之利润上限(profit cap)。
  三、正常价格与出口价格之比较:
  两种价格之比较应以相同交易层次(一般情况下为出厂价格)并尽可能以在同一时间销售之价格进行比较,对于可能影响比较公平性之交易条件、税捐、数量折扣、产品物理特性及其它因素应进行调整。此外,两种价格之比较应以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方式,或逐笔对逐笔方式(惟实务上较难实施)进行比较,只有在出口价格因买主、地区或时点之不同有很大差异时,得采加权平均正常价格与逐笔出口交易价格做比较。在反倾销案复查时,通常系以加权平均正常价格对逐笔出口价格进行比较。有关得以进行调整之主要项目说明如次:
  (一)不同交易层次之调整(difference in level of trade):
  所谓不同交易层次,由于涉案产品在出口国市场及美国市场的行销阶段不同,必须将二个市场的市面价格调整至可进行正常价格与出口价格或出口推算价格之比较。有关调整之基本原则为,出口国市场的价格扣除所有使涉案同类产品达到可于该市场销售之有关费用,再加上所有使涉案产品达到可出货至美国之有关费用;在正常价格与推算出口价格比较的情况下,若决定正常价格之销售阶段较后(a more advanced stage),但是商务部所具有的资料无法提供调整之基础,则正常价格得扣除涉案出口国所发生之间接销售费用,这种情况称为推算出口价格之冲销(CEP offset)。
  (二)数量折扣(quantity discount)之调整:
  得以作为正常价格减项之数量折扣,必须涉案产品之销售有超过二○%系给予该数量折扣,或该折扣与节省制造这些产品之数量有直接关系。
  (三)产品物理特性之调整:
  产品物理特性之调整,又称为货品差异调整(difference in merchandise adjustment, 简称difmer):有关difmer之计算,系以出口国与美国市场之总变动制造成本之差异做为计算基础,例如出口国市场之总变动制造成本为三美元,美国市场之总变动制造成本为二?九六美元,则difmer为○?○四美元,此时在计算正常价格时应减去○?○四美元;反之若美国市场之总变动制造成本高于出口国市场之总变动制造成本,则正常价格应加入该difmer值。
  (四)销售环境不同(differences in circumstances of sale)之调整:
  为使出口价格或出口推算价格能与正常价格之比较基础趋于一致,商务部会将两个市场发生的直接销售费用(directly related selling expenses)、指定费用(assumed expenses)及其它销售费用列入不同销售环境之调整项目(differences in circumstances of sale, COS)。所谓﹁直接销售费用﹂系与销售特定涉案产品给第一位非关系买者有直接关系之费用,包括佣金、利息成本、专利权利金、保固费用、技术服务、仓储费用等。反之为间接销售费用,不能纳为调整项目(除非发生前述推算出口价格冲销之情况)。﹁指定费用﹂系由销售者替买者支付之销售费用如广告费等。有关可作为COS调整项目之费用列举说明如下:
  1. 出货至付款期间发生之利息成本(credit):出货至真正收到货款之间通常有一段期间,必须将这段期间之利息计入。
  2. 广告和促销费用:广告若系针对最终消费者,则属于间接费用,不能作为COS之调整项目,若系针对经销或零售商者,且与涉案产品有直接关连者,则可作为调整项目。
  3. 技术服务费用:在销售特定货品时协助顾客解决问题所提供的技术服务,可作为COS之调整项目,例如技术人员支出差旅费、依合约给予非关系技术人员之服务费用等,若公司技术人员之固定薪资则不能列为COS之调整项目。
  4. 仓储费用:应诉者必须证明其所维持的特定产品存货,系为了特定销售,才能作为COS之调整项目。
  5. 保固费用:必须与涉案产品之销售有直接关系如修理或替换瑕疵品之费用,若牵涉售后服务或该服务有关之非变动成本者,则应视为间接销售费用。
  6. 权利金:牵涉专利或商标权利金之销售,若系按约定且针对特定产品时,则可作为直接费用。
  7. 佣金:付给公司员工销售或介绍新顾客之佣金。
  (五)开办成本(startup costs)之调整:
  开办成本系指开创经营(startup operation)期间所发生之成本。美国反倾销法将开创经营定义如下:(1)制造商使用新生产设施或生产一新产品,且必须额外进行相当大之投资;(2)生产因技术问题尚未达到商业量产初步阶段之水准。所谓开办成本之调整,系指开办期间结束之际,以涉案产品之单位生产成本取代开办期间之单位生产成本,若开办期间超过调查或复查期间,商务部将使用最近可获得之生产成本资料,且在不需延长调查或复查期间下进行实地查证。
  (六)外国同类产品(foreign like product)之比较原则:
  美国商务部在进行调查及行政复查时,必须在出口国市场(指涉案出口国之本国市场或第三国市场)决定可与在美国销售涉案产品进行比较之同类产品,即所谓之外国同类产品。美国反倾销法规对如何选择外国同类产品订立原则如下:
  1. 产品是否符合问卷附录V所定义之产品特性;
  2. 物理特性差异数(difmer)是否大于销售至美国产品之制造成本的二○%。
  3. 若涉案厂商在本国或第三国市场销售产品的性质与出口至美国者不完全相同,商务部会要求其提供在本国或第三国市场销售产品之详细技术规格,以决定采用与在美国销售最相似的产品作比较。
  (七)汇率之调整:
  在比较正常价格与出口价格牵涉到不同货币之换算时,应遵循下列方式:
  1. 一般情况下,得就汇率波动进行调整之情况,必须视该波动之幅度是否超过目标汇率(benchmark   rate)的2.25%以上。所谓目标汇率,系指前四十个连续日之平均汇率;若当日汇率超过目标汇率2.25%以上,则属波动(fluctuating),即需以目标汇率为当日公定汇率(official rate);若差异未超过2.25%时则属正常(normal),则以当日实际汇率为公定汇率。
  2. 若汇率波动发生持续现象(sustained movement),系指持续八周(称为认定期间)之周平均每日汇率超出目标汇率5%以上,应诉者可进行汇率调整之情况有二,首先当外国货币对美金发生连续八周大幅升值的情况,商务部将自认定期间之最后一日起,连续采用公定(目标)汇率至满六十天为止,至第六十一天商务部将回复进行实际汇率与目标汇率之比较;若当外国货币相对美元发生连续八周大幅贬值时,商务部必须自认定期第一天起即以实际汇率为准。
  四、微量不举原则:如商务部于做出初步或最终裁定时,对于判定倾销差额低于百分之二以下之出口商,将以「微量」(de minimis)不举原则,不对其课征反销税。 
陆、损害之认定: 
  一、产业的认定(Industry):
美国际贸易委员会于调查国内产业是否受到实质损害(或损害之虞或延缓某项产业之建立)时应先明确定义该产业之范围:
  (一)一般情况下,所谓产业系指美国国内同类产品之所有生产商或生产量占该产品总产量主要部分之厂商而言,如无同类产品之生产商则以其性质及使用上最相似,且对该涉案进口品有替代效果之生产者得为同一产业。
  (二)制造商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联,或其本身即为涉案产品之进口商时,国际贸易委员会将考虑排除该等厂商于美国产业范围外。制造商在下列情况下可视为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联:(1)其中之一方直接或间接控制另一方;(2)双方直接或间接被第三者所控制;(3)双方联合控制另一第三者,所称控制系指法律上或事实上得限制或指示对方。
  (三)在特殊情况下,涉案产品得划分为二个或二个以上之竞争市场,每一市场内之厂商可视为一独立的产业,但以符合下列要件为限:(1)该市场内之制造商将其所生产之涉案产品,全部或几乎全部在该市场销售,及(2)该市场之需求甚少由国内其它生产此涉案产品之制造商供应。
  二、实质损害之认定:
  (一)实质损害认定因素包括:
  1. 涉案产品进口数量之增减关系,包括绝对及相对于国内生产或消费之数量。
  2. 涉案产品进口后造成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之影响,如是否进口商品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已有明显的价格压抑效果、或已造成价格明显低落或防止价格上升之效果等。
  3. 涉案产品对国内生产同类产品产业造成之影响,包括生产销售、市场占有率、利润、生产力、投资报酬率、产能利用率、倾销差额之大小(magnifitude of dumping margin)、现金流量、存货、雇用员工人数、员工薪资、成长幅度、募集资金、投资能力、投资与资金之取得等相关之经济因素。以上因素均无法单独作为判断之基础,且必须在受影响产业特有之商业循环及竞争情形下进行考量。
  (二)如果由数个国家进口产品系于同一天被提出反倾销控诉,且该进口产品不仅彼此间相互竞争,且与美国国内生产之同类产品竞争情况下,国际贸易委员会得全面评估进口对国内产业之影响,惟被合并评估之任一进口国之进口量必须皆不容忽视,且倾销额度均高于微量标准。
  三、损害之虞的认定:
  国际贸易委员会于裁定本国产业是否因进口产品之倾销而遭到损害之虞时,应以是否有足够证据证明除非发布反倾销命令,否则进口产品将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国际贸易委员会之决定不能依据臆测或假设,而需整体性考量可能造成损害之虞的因素,包括考虑进口量之增加、出口国之闲置产能增加或产能扩充、进口品之价格效果、存货数量增减等因素。
  四、产业建立受到实质之阻碍(Material Retardation of Establishment of an Industry):
本项损害之认定对象适用于尚未从事生产之产业,或设立新生产设备之产业,然其生产状况尚未稳定者;惟本项认定之标准以美国业者提出对该产业之生产已进行相当之投入为要件。
  五、因果关系之认定(Causation):
  依美国反倾销法之规定,反倾销税之课征应以国内产业所受之损害,系以进口产品倾销事实所造成之因果关系,为其裁量之主要依据,对于倾销之判定应提出足够的证据显示其因果关系,如该美国产业所遭之损害,非肇因于倾销则不应以反倾销税予以救济,而考虑采用其它之进口救济措施,如二○一防卫条款等。
六、进口微量忽略原则:国际贸易委员会于其初步裁定时,发现某涉案国进口品系可予忽略,即低于美国总进口量三%时,则应终止调查,惟若数个国家之个别输入未达美国进口总量百分之三,但进口量总合占美国进口总量百分之七以上时,不在此限。
  七、产业损害之累积评估:产业损害调查对各涉案国采累积评估时,个别涉案国经终止调查不得计入累积评估;经商务部倾销初步认定为否定之涉案国,亦不得纳入累积评估,惟于产业损害最后认定前经倾销最终认定为肯定者除外。 

柒、调查之终止及中止(Terminations and Suspensions of Investigations):
  一、调查终止之情况:
  (一)撤销指控(Withdrawals of Petitions):依据美国反倾销法规定,商务部可基于公众利益之考量,或与涉案出口国、出口商或制造商签订数量限制协议,撤销告诉而终止反倾销调查。商务部若决定签订数量限制协议时,应依据公众利益条款,与国内涉案产品之消费者、制造商及其员工进行谘商。有关公众利益条款之内容包括:应评估该协议对消费者之负面影响是否大于不采行反倾销税措施、对美国之国际经济利益及对国内生产同类产品产业是否具有相当影响,如对该产业之就业与投资的影响等。
  (二)缺乏兴趣之终止调查(Lack of Interest Termination):若美国国内生产同类产品之大部分产业一致表示已对是否发布反倾销命令失去兴趣,商务部则得终止该反倾销案件之调查。
  (三)否定之调查决定(Negative Determinations):当商务部及国际贸易委员会作成否定之最终裁定时,均可终止调查。甚至,于国际贸易委员会作成否定之初判时,即应立刻终止调查。
  二、签订中止调查协议(Suspension Agreement):
  (一)中止调查协议之签订:
  1. 中止调查协议应由涉案出口商、制造商或非市场经济国家政府于商务部公告初判结果后十五天内向商务部提出协议草案,商务部应于初判公告后六十天内决定是否接受该协议,其中,该部应于三十天内与国内指控业者就协议草案之内容进行商议,另亦应通知及提供所有利害关系人、工业使用者、消费者组织代表、美相关政府机构等五十天期限,以表示书面意见。
  2. 商务部如认为接受中止调查协议不符合公众利益或总体政策,同时无法有效对出口商是否履行具结保证进行有效监控之情况下,得拒绝涉案国或厂商所提出中止调查协议之要求,惟商务部应说明无法接受之原因,并尽可能提供出口商就商务部所叙理由表示其意见之机会。
  3. 商务部于接受中止调查协议后如占出口绝大部分之出口商提出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之要求,商务部及国际贸易委员会应继续进行调查;如最终裁定之结果是否定,该具结即自动失效。
  4. 如协议厂商违反其保证,商务部应立即采取临时措施并恢复反倾销调查。
  5. 中止调查协议之实施期限等同课征反倾销税之实施期限,均适用落日条款。
  (二)中止调查协议之内容:
  1. 涉案出口商及制造商保证自商务部中止调查日起一百八十天(六个月)内停止出口至美国,并同意在协议所定之过渡期间(interim period)内不增加出口数量,或超过商务部特定代表期间已出口之数量水准。
  2. 保证修正价格使倾销不再发生。
  3. 保证修正价格使美国产业不受到损害。
  4. 对于非市场经济体之中止调查协议,一般均以数量限制方式处理,惟该协议之签订必须符合公众利益原则。

捌、反倾销税之课征: 
  一、美国对于反倾销税之课征系采回溯课征方式(Retrospective System),最后反倾销税之金额系依反倾销命令发布后满一年,商务部依利害关系人申请进行年度行政复查之结果而决定,该行政复查并将做为复查结果发布后之次年,预估反倾销税保证金之标准。
  二、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终判有实质损害时,反倾销命令发布后第一年之行政复查结果,须回溯自美国商务部初判及课征临时反倾销税之日起。若国际贸易委员会终判为有损害之虞,则该行政复查结果,仅能回溯自最终反倾销税命令发布之日。
  三、在反倾销命令发布前,美国进口商必须依据商务部初判之倾销差率提供债券或现金保证(bond or cash deposit);反倾销命令发布后,美商务部得继续维持九十天之债券担保,之后进口商仅能提出现金保证。此外,商务部将于该九十天内进行反倾销税之清算。
  四、对于接受反倾销调查之厂商,商务部将个别裁定其反倾销税,而对未列入调查之厂商,商务部将以所有个别公布之受调查厂商反倾销税之加权平均值做为其税率(all others rate),惟商务部于加权平均计算时将排除低于微量标准(二%)以下或适用可得事实资料(facts available)计算出来之倾销差额。 

玖、追溯效力(Retroactivity): 
  一、商务部最终裁定之倾销税率,若高于依据初步裁定之临时措施所缴交之现金或债券保证,其差额不得追补,若最终倾销税率低于现金或债券保证金,其差额应予发还。
  二、依最终裁定所发布之倾销税率所缴交之现金保证,若高于隔年行政复查判定税率,其差额应加计利息发还有关之进口商,若较现金保证金低,亦应加计利息向进口商追补课征该差额。
  三、为防止进口商在初步裁定发布前,抢先进口涉案产品,而妨碍反倾销措施之救济效果,反倾销控诉申请人提出有紧急情况(Critical Circumstance)存在,需课征反倾销税且经商务部判定属实者,则商务部初判实施之临时措施(暂停完税通关命令)将可追溯自初判前九十天开始实施。
  四、美商务部判定是否有紧急情况存在之要件:
  (一)涉案产品在美国或其它地方曾有倾销并造成美国产业实质损害之纪录;
  (二)进口商明知或应知出口商系以低于公平价值销售,且此销售可能造成美产业实质损害;
  (三)涉案产品已于极短期间内大量进口至美国。
  五、紧急情况适用之回溯规定:
  美国指控业者可在提出指控时或在商务部终判二十一天前提出紧急情况之指控,但必须提出如进口资料等事实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商务部若判定紧急情况确实存在,对进口产品暂停通关之临时措施将适用回溯规定。有关紧急情况初判及终判之结果如何适用回溯规定,说明如下:
  (一)紧急情况之初判:紧急情况之指控若于商务部倾销初判之二十天前提出时,商务部必须于倾销初判时就是否存在紧急情况亦作成初判,否则(非于初判前二十天前提出者),商务部必须在该指控提出三十天内就是否存在紧急情况作成初判;若紧急情况之初判为肯定,临时措施将可回溯自该初判公告前九十天起实施。
  (二)紧急情况之终判:
  1. 在紧急情况初判及终判均为肯定时,则仍维持在初判时所发布之临时措施回溯规定。
  2. 在紧急情况初判为否定,终判为肯定之情况,商务部将指示海关九十天回溯规定自倾销初判公告日起生效。
  3. 倾销初判为否定但紧急情况为肯定时,商务部将指示海关九十天回溯规定自公告暂停通关日(即倾销终判公告日)起生效。
  4. 在紧急情况初判为肯定,终判为否定之情况,商务部将中止在初判时所公布之回溯规定,且将指示海关解除过去回溯九十天时所要求进口商缴交之现金或债券保证。
  (三)商务部于其最终裁定中判断确有「紧急情况」存在,国际贸易委员会应于其最终裁定中就进口时间、数量、存货增加情况及其它因素,判定该涉案产品之「短期间大量进口」是否将影响到未来反倾销措施之救济效果。若所有或绝大部分受调查厂商均被判定适用紧急情况规定,则其它所有未被调查厂商(All Others)亦须一并适用。 

拾、倾销之复查: 
  一、行政复查:
  (一)年度行政复查(Administrative Reviews):
  反倾销命令或中止调查协议生效后,美商务部将自隔年起每年于同月份在美国联邦公报刊登行政复查之申请公告。若于指定期间内无任何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商务部将通知美国海关继续按照原反倾销税率课征,若有人提出申请,商务部则会另发布展开行政复查之公告。行政复查通常需时一年左右,复查判定之新反倾销税率将做为该复查所涵盖期间已缴反倾销税保证金之清算,并做为复查结果发布后缴交预估反倾销税保证金之标准。
  (二)情势改变复查(Circumstance Change Review):
  反倾销措施实施满二年后,如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接获讯息或申请,认为情势改变且有足够理由对施行中之反倾销命令或中止调查协议等进行复审,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应于联邦公报中公告后进行复审。国际贸易委员会之覆审应判定撤销该反倾销命令是否将导致实质损害之继续或再度发生,以决定是否撤销该命令或协议,要求进行此类复审之利害关系人负有举证责任。
  (三)撤销反倾销命令之复查(Revocation Based on Absence of Dumping):
  依据美国反倾销法,倘所有涉案出口商及制造商至少三年期间未倾销,且未来不可能以倾销价格销售至美国,则美商务部得考虑撤销对其之反倾销命令;对部分涉案出口商及制造商撤销反倾销命令,除需满足上述二条件外,该部分涉案厂商还须提出未来若再倾销,商务部将得立即恢复原实施之反倾销命令。惟实务上,商务部尚要求涉案厂商须在主张之三年期间曾进行行政复查,且每一年都有输入相当数量的涉案产品至美国。涉案厂商得于第三年行政复查月提出包括行政复查及撤销反倾销命令复查之申请,若于第三年行政复查后才提出撤销反倾销命令复查之申请,商务部将不予受理。
  (四)新出口商复查(New Shipper Review):
  对于在反倾销调查期间未输出涉案产品,且与曾在调查期间输出涉案产品之出口厂商并无关系之出口/生产商,得向商务部提出新出口商复查之申请。商务部将于反倾销命令发布后第六个月后或实施满一年时展开复查,该复查应于一八○天(得延长一二○天)内发布初步裁定,初步裁定后九○天(得延长六○天)内做出最终裁定,对此类出口商给予个别倾销税率(new shipper's rate)。
  二、司法复查(Judicial Review):
  (一)国际贸易法院(Court of International Trade):
  国际贸易法院位于纽约,前名为「海关法院」。一九三○年关税法第五一六A条(D)项规定,任何利害关系人且为反倾销调查程序的当事人者,均得在国际贸易法院起诉,请求覆查倾销裁定之合法性,是为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以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
  有权提起诉讼之人,应在有关裁定公布后三十天内提出申诉及申诉理由(Summons and Complaint),但对最后肯定倾销裁定及最后损害裁定提诉讼者,该三十日应自反倾销税或平衡税命令公布之日起算。得受司法复查之反倾销裁定,包括如下五种:
  1. 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最后肯定裁定;
  2. 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最后否定裁定;
  3. 依关税法第七五一条所作的最后行政复查裁定;
  4. 商务部根据出口商所作的具结保证而中止调查的裁定;
  5. 国际贸易委员会关于具结保证协议是否已完全消除损害性裁定。
国际贸易法院之审查,属于法律审,即仅就上述决定是否具有足够证据支持,或有违法情形进行审查,不得重新调查事实。
  在诉讼进行中,利害关系人得申请国际贸易法院颁发禁止令(injunction ordering),禁止进口物品通关。国际贸易法院在决定时,应考虑如下因素:
  1. 原告可能胜诉;
  2. 如不予禁止,原告将受不可弥补的损害;
  3. 禁止通关有利公益;
  4. 不禁止所造成的损害将大于禁止所造成的损害。
  如果国际贸易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胜诉,案件应发回有关机关更审(remands),依判决内容处理。美财政部(Department of Treasury)或商务部应在判决后十天内将法院(包括国际贸易法院及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因不服国际贸易法院的判决,尚可上诉至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已为判决的通知在联邦公报公布之,并要求主管机关在指定期间内将更审结果送回国际贸易法院,在公布日后进口的产品(如有假处分,则自假处分生效之日后进口的产品),应依法院判决所裁条件通关,在公布日前进口的产品,则仍依原裁定通关。
  (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 for the Federal Circuit):
  联邦上诉法院旧名为「海关与专利上诉法院」,由三位或五位法官组成审判小组,有权对国际贸易法院的判决进行审查。通常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能确认国际贸易法院的判决或推翻其判决或发回国际贸易法院或商务部作进一步的调查与认定,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为二审(上诉审)判决。
  (三)最高法院:
  理论上言之,当事人不服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者,得向最高法院上诉,惟就实务而言,殊不多见。

拾壹、反倾销税课征及价格具结之期限--落日条款: 
  一、期限:
  反倾销命令或具结措施实施期满五年后,商务部及国际贸易委员会应进行落日条款审查,以决定是否终止该反倾销命令或具结保证协议,以视倾销之情形及对产业损害之情形是否继续存在或再度发生。如商务部最终判定倾销将不会持续或再度发生,国际贸易委员会最终裁定亦判定对国内产业之损害不太会再度发生,或是美国国内利害关系人对美商务部所发布「落日条款」审查通知均无响应时,商务部将撤销该反倾销命令或终止「中止调查协议」。
  二、落日条款审查程序:
  (一)于反倾销命令实施满五年至少三十天前,商务部应于联邦公报中公告,将发动「落日条款」复查,并请有意愿参与该项复查之利害关系人提供商务部及国际贸易委员会所要求之资料,美国国内利害关系人若于落日复查公告日起九十天内未作任何响应,则该倾销命令或中止调查协议即应撤销或终止。倘利害关系人提出参与该复查意愿之声明,但所提供资料不充分或不适当时,商务部得不经调查于一二○天内,国际贸易委员会于一五○天内就已得之事实(Fact Available)做出最终裁定,此即所谓之加速审查程序(expedited review)。若利害关系人对商务部及国际贸易委员会所要求提供资料未尽力合作,该二机构甚至可采用对相关利害关系人不利之已得资料(adverse inferences),包括:指控商提供的资料、本反倾销案之最终决定、过去复查之结果或在纪录上所有的资料。
  (二)商务部应于复查开始后二四○天(必要时得延长九十天)内做出最终裁定(对于特别复杂之案件得延长九十天)。商务部进行复查时应考虑,倾销命令发布后之历年实际倾销差额,倾销命令发布之前及之后的进口量及其它相关价格、成本、市场、经济因素,以判定撤销或中止反倾销措施是否将导致倾销之再度发生;另倾销差额为零或微量,不一定表示商务部会判定未来倾销不会继续或再度发生。
  (三)如果商务部之复查结果是肯定的(即倾销将会继续或再度发生),国际贸易委员会应于复查开始后三六○天就反倾销措施之撤销或终止是否在可预见之未来可能导致对国内产业实质损害情形之再度发生作成裁定,而委员会应考虑之因素包括反倾销措施撤销或终止后可能之进口量、价格效果、及其对国内产业之影响。
  (四)对于WTO生效(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前已存在的反倾销命令,将被视为起始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开始实施。对该等反倾销命令之落日条款复查不得早于五年届满前十八个月,并不得迟于五年届满后十八个月,原则上将对较早发布之反倾销命令,优先开始审查,对此类反倾销命令之审查应自审查开始后十八个月内完成。 

拾贰、反规避条款(Anti-circumvention): 
  一、为防止被课征反倾销税出口商\制造商以在美国或第三国从事简单的装配规避反倾销措施,美国反倾销法令爰以反规避条款,规定反倾销税之课征应及于该类产品进口。
  二、美国商务部判定「反倾销命令」是否被出口商规避之因素:
  (一)在美国(或第三国)之装配或占整个生产过程系属次要或无关紧要者(minor or insignificant)。
  (二)自被课征反倾销税国家所进口之零组件占整个产品价格之主要部分。
  三、商务部决定是否将自被课征反倾销税国家进口之零件纳入课征范围之因素:
  (一)零件之贸易型态,包括零件来源形式。
  (二)零件出口商、制造商与在美国(或第三国)之组装者有否关联
  (三)零件之进口量是否于展开反倾销调查后大量增加者。
  四、商务部将于调查开始后三百天内裁定「反倾销命令」是否遭规避,并于一二○天内决定是否将自涉案国进口之零件纳入反倾销命令课征范围。 

拾参、美国依乌拉圭回合协议,对其国内反倾销法令所做重大修改及对外国厂商之影响: 
  一、微量倾销差额及可忽略进口量:
  由于乌拉圭回合规定对微量倾销差额及可忽略进口量标准之设立,依过去美国处理倾销案件情形,预计未来将有百分之五至十之接受调查厂商,因适用该二项标准将免遭课征反倾销税。惟应注意倾销差额低于微量标准二%以下者,并不用来计算涉案国内未接受调查厂商之加权平均倾销税率(All Others Rate),致使其它厂商之反倾销税率提高,但此项原则并不适用于复查阶段。另一方面因为依据可得事实(Facts Available)所判定之高税率也不列入加权平均计算,可使该项「其它厂商税率」降低。
  二、价格之比较方法(Price Averaging):
  以前商务部在价格比较方法采行加权平均正常价格与逐笔出口价格比较以决定倾销差额,对于有负倾销差额之交易均视为无倾销(即倾销差额为零),未列入加权平均以计算出倾销差额,对出口商颇不公平。惟依乌拉圭回合反倾销法规所修正之新法改采加权平均正常价格与加权平均出口价格之比较方式,将使有负倾销差额之交易具有抵销效果,可望使计算出来的倾销差额较过去为低。惟美商务部是否将会引用「例外情况」而适用原方法,则仍有待观察。
  三、推算价格中之利润与销管费用:
  新反倾销法令以同类产品于正常交易过程中实际发生之利润与销管费用为基础,计算推算价格中之利润与销管费用,此与过去商务部分别采行八%与一○%之比例限制比较,可盼降低利润率较低出口商之倾销差额,惟因低于成本销售部分均不列入利润率(Profit Margin)之计算,反而有出现高推算利润率之风险,例如某一涉案厂商在其国内市场销售一○○个单位的产品,其中有九十九个单位均发生一○元之亏损,仅有一单位有一○○元之利润,依新规定商务部将以该笔有一○○元利润之交易来决定出口商之利润率。
  四、有关美国国内产业之定义:
  与出口国涉案厂商有关联或本身即为同类产品进口商之美国厂商,于新法及旧法中均规定应被排除于美国国内产业范围之外,惟旧法令主要系以股权之拥有做为是否有关联之判定标准,新法之中则规定即使相互间无股权之拥有,但只要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对对方有实质影响或指示之能力,两个企业即属互相关联,据此被判定与涉案产品出口商有关联之美国厂商预计未来将大为增加,同时也增加商务部用推算方式决定出口价格之机会。
  五、推算出口价格之计算:
  在出口商与进口商彼此间有关联,而须以进口商转售予独立买主之价格推算出口价格时,新法令中已容许将进口商转售时所发生之利润自转卖价格中扣除,将使推算出来的出口价格将较过去为低,换言之,计算出来的倾销差额将较过去为高。
  六、新出口商税率(New Shipper's Rate)之适用:
  过去美国反倾销法对于调查期间未输出至美国的出口商一律适用「其它厂商税率」,本次修法后,新出口商得于任何时间提出要求进行复查,商务部将于确定新出口商身份符合规定后,定时针对该等出口商展开复查,并给予个别税率,此将便于新出口商不须适用「其它厂商税率」或漫长等待年度复查,以适用个别税率。
  七、反规避条款:
  乌拉圭回合协议仍未就「反规避」部分达成共识,美国本次仍修改原先之反规避条款,审视进口零件是否大量增加之期间已由倾销命令发布后提前至反倾销调查展开后开始起算,出口厂商倘利用美国或第三国装配产品以规避反倾销措施,应增加在美国(或第三国)之生产活动以提高其附加价格,俾免被适用反规避条款,课征反倾销税。
  八、落日条款:
  过去反倾销税之课征一旦成立,因美国反倾销法规不含落日条款,常常延续很长一段时间(部分反倾销措施已执行超过二十年)很难撤销,美国依照乌拉圭回合协议设有落日条款,固然有益于改善以往之情况,但是否能使反倾销行政裁定较易撤销,仍有待观察。

拾肆、我业者如何因应美国反倾销案件之控诉:
  一、事前之预测:
  我国出口商倘能密切注意美国商务部所发布之数据,并阅读相关产业之新闻报导,将有利于掌握正确信息,预先采取价格、产品项目或市场之调整等因应措施。
  二、加强对美反倾销法令之了解:
  我出口业者如能对美国反倾销法令有相当程度之认知,将较有效因应反倾销指控。鉴于美国反倾销案件诉讼程序各阶段之调查及资料之传送、补送均有严格之时间限制,其目的固在迫使行政机关迅速处理解决控诉案件,然因答辩时间有限,加上我业者对美国法令并不熟稔且各国制度之不同,使我业者常处不利之地位,因此业者仍应加强对美国反倾销法令之了解,并尽量派员参加国内外有关反倾销事务之研讨会。
  三、聘请专业律师、会计师协助:
  美国反倾销法规虽对法规之解释及问卷之说明非常详尽,惟因判例常为法规之适用标准,我业者除非有相当之法律背景及对该国反倾销法令有充分之认知外,仍以聘请娴熟处理倾销案件之专业律师及会计师来协助处理为宜。
  传统上,许多外国被告厂商常将多数资源及人力投注商务部之调查程序,而将少数资源投入国际贸易委员会之调查程序中。将倾销差额降至最低程度确有许多好处,因为国际贸易委员会在评估国内产业是否因该不公平贸易所受损害时,被要求将该产品之倾销额度之大小列入考虑,此点有利被告厂商。惟我业者如倾全力,希望达成零或微量税率之目标,反容易激发商务部承办官员想尽办法找出倾销差额之企图心,而难以达成预期的目标,反不如将倾销税率设定在本身可容忍,且不会完全丧失竞争力的范围内来的实际。
事实上依据统计显示,商务部对百分之九十控诉案均裁定成立,但国际贸易委员会仅对百分之六十八控诉案裁定成立。换言之,被告在国际贸易委员会得胜机会,较在商务部得胜机会高出三倍。因此被告宜在获胜机会较高之国际贸易委员会多作答辩。
  鉴于答辩反倾销税控诉案所需律师费用颇为昂贵,依据美国国会审计局于一九九八年所做之问卷调查显示,反倾销案件至最终裁定发布,每一指控平均须花费十五至五十五万美元之诉讼费用。惟业者如以费用高低做为选择律师的唯一标准,常会发生索费低廉的律师专业素养不够,导致遭判定高倾销税率的不良后果。因此业者宜考虑美国市场对本公司外销市场之重要性,以决定是否聘请经验丰富之专业律师协助处理案件,同时尽可能与同业协同作业、共同聘请律师以分摊费用。
  四、同业之协力合作:
  我出口业者如能秉持同舟共济之态度相互配合,将利于整个倾销案件之结果。因此各产业公会应扮演积极沟通桥梁之角色,例如以往我国之钢铁同业公会、纺织业外销拓展会等均能积极协调业者组成因应小组,共同因应国外之反倾销控诉案件,且颇具成效。
  五、联合美国消费者
  课征反倾销税虽对美国国内厂商及工人有实益,但广大的消费者却需受物价上涨之害,产品之使用者或消费者虽非反倾销案件之利害关系人,但按美反倾销法规定,他们得对于倾销案件之调查向商务部及国际贸易委员会提供相关信息及意见。因此厂商似可联合美国消费者保护组织,宣称保护贸易主义之害处,廉价进口之益,以减低美国保护国内产业之情绪。美国过去已有消费者组织就保护纲铁工业措施提出挑战之先例,虽遭失败,但仍宜善加利用。日本在这方面的游说活动,已有相当成效。

拾伍、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协助业者因应国际反倾销控诉之策略: 
  一、举办研讨会:
  经济部国际贸易局为协助业者尽速了解乌拉圭回合达成之反倾销协议规范以及较常采用反倾销措施之欧、美等国国内反倾销法令及调查程序,自八十四年起即陆续举办系列反倾销研讨会,邀请欧美主管反倾销官员及国内外深具反倾销调查实务经验之律师及会计师,就特定国家之反倾销调查程序、填答调查问卷及成本财务会计报表之准备等进行专题演讲,俾利我业者了解如何因应或避免欧美等国反倾销调查。
  二、提供外国之反倾销法令规定:
  为使我国业者了解欧美等国之反倾销法令规定及调查程序,贸易局除已针对各主要国家之反倾销法令及规定,研析摘译简介资料,建制于该局之Internet网站(网址:http://www.moeaboft.gov.tw)供各界参考外,并随时将我驻外单位搜报外国对我业者进行反倾销调查之新闻信息,以及各国反倾销规定之最新发展等资料,上网周知或转知相关产业公会及业者因应。
  三、费用补助:
  鉴于我国业者于应诉国外反倾销调查案件时,多需聘请律师代为答辩及准备资料,贸易局经年编列预算以补助我国业者聘请律师之庞大费用,有需要之业者均可透过公会向贸易局提出申请。
  四、建立成本会计内外销价格监视及预警制度:
  贸易局已于八十七年七月起将各驻外单位回报搜集驻在国自我国进口前三十大项产品之数量及价格变动信息,送交全国工业总会贸易发展委员会研析,以建立预警制度,并适时通知相关会员厂商注意因应。此外,贸易局为协助我国厂商因应美国对我出口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业委托美国计算机信息公司开发适合我厂商使用试算美国反倾销税率之计算机软件,供我出口厂商运用,业者可自行将产销及出口价格等资料输入计算机,即可进行试算、检查其出口产品是否可能涉及倾销以及预估倾销之差额;有兴趣之厂商可自该局Internet网站下载及运用该计算机软件。
  五、利用双边管道争取我厂商权益:
  贸易局利用各项适当时机或管道如双边经贸谘商会议要求对手国,在进行反倾销调查过程时,应秉持公正客观之原则,并勿动辄运用反倾销措施。此外,就特定产品要求与对方建立官方或业者间之双边对话机制,例如:八十七年十月底我与欧联举行之第一次钢品对话机制会议,透过该对话机制,我方可预先掌握欧联可能对我钢品进行反倾销调查之产品范围、时程等信息,俾在欧联正式展开调查前即能有充分之因应准备,进而使我未来出口相关产品所遭遇之冲击降至最低。
  六、委托工业总会协助厂商之措施:
  (一)搜集整理外国控告我出口货品涉及倾销情事之资料,主动通知公会及涉案厂商,俾能及早因应。
  (二)搜集美国、欧体、澳洲及相关国家之反倾销法令及案例,并予研析后,提供厂商参考。
  (三)对于已进行调查之涉案产品,委员会将召集相关厂商、公会及该会学者委员组成因应小组,以协助搜集有利证据、为厂商准备填答问卷及答辩资料。
  (四)提供各国法令及实务问题之咨询服务。 
  附件一 美国反倾销案之法定调查时间表
  附件二 美国反倾销税案件处理流程图
  附件三 调查问卷之种类及主要内容
  
附件一  美国反倾销案之法定调查时间表
  天数 调查活动
0天 控诉案提起于商务部及国际贸易委员会
20天 商务部决定是否展开调查
45天 国际贸易委员会完成对美国产业之伤害完成初步裁定
46天 商务部送出问卷
76天 问卷回收之最终期限
160天 商务部完成初步裁定并公布初判倾销差额
170天 商务部进行实地查证
190天 商务部发布实地查证报告
200天 商务部公听会
235天 商务部公布最终裁定及反倾销税率
280天 国际贸易委员会公布产业损害最终裁定
287天 商务部发布反倾销命令
 
附件三 调查问卷之种类及主要内容 

问卷A 
  本项问卷要求的资料主要为涉案公司之结构、经营事业、以及受调查或复查产品之产量及在所有市场之销售价格等一般性资料。美商务部拟从本项问卷获得之资料如下:
  1. 确立涉案业者之本国市场规模,以决定应采正常价格(normal value)、销售至第三国市场之价格或推算价格(constructed value),作为计算涉案产品本国市场价格之基础。
  2. 决定应以出口价格(export price)或推算出口价格(constructed export price),作为计算涉案品出口至美国市场销售价格之基础。
  3. 了解涉案公司之组织架构(包括与可能影响调查或复查之其它公司的关系)、经销体系、销售程序、以及会计作业方式。
  4. 对在美销售涉案产品予以定义及确认在其它市场销售之任何相同或类似产品。
  5. 决定在美进一步制造或加工之程度。
  6. 决定该涉案产品是否系经中间国转销至美国,及该产品是否由与涉案公司没有关系之制造商所提供。
  7. 决定出口国是否在反倾销调查期间或年度行政复查期间发生通货膨胀问题。 

问卷B
  在对非市场经济体之问卷调查中不包括B部分。本问卷要求填列有关涉案产品在其本国市场销售或销至第三国市场(当出口国市场之销售资料不可用时)之交易内容;此外,本项问卷亦会要求提供交易之相关样本。本问卷分为两个部份,第一部份包括所有销售之计算机报表;另一部份,则是上述报表重要内容之详细说明,主要包含下列资料:
  1. 产品和顾客之名称
  2. 销售条款
  3. 销售日期
  4. 相关折扣或减让
  5. 交易层次之调整
  6. 产品运送费用(movement expenses)如运费、售前之仓储费用及保险;直接费用如佣金、交货至付款间之利息费用、售后仓储费用、使用专利权费用、广告、保固及技术服务费用等
  7. 间接费用如维持存货成本等
  8. 包装成本
  9. 产品差异之调整
  10. 税捐
  11. 任何其它费用或决定正常价格之特别因素 

问卷C 
  问卷C要求填列调查期间在美销售交易之清单,以决定采用涉案产品之出口价格或推算出口价格。行政复查则要求提供有关复查期间进口美国及在美销售之资料。问卷C所要求之资料形式与问卷B类似,包括:
  1. 产品之国际运费(包括海运费、海运保险、经纪及处理费用,关税等)。
  2. 退税(原料进口时缴交之关税,于制成品后再出口所退回的关税)。
  3. 与美国经济活动有关之销售费用(为了决定是否纳入计算推算出口价格之用)。
  如果一涉案公司之产品有以出口及推算出口价格两种基础认定者,则应将有关之销售资料分开报列。

问卷D 
  本项问卷系查询生产成本(COP)及推算价格(CV)资料。非市场经济体一般均需回复本问卷(不过问卷的内容有作特别的修改);在市场经济方面,如果商务部需要应诉者(respondent)填复,则会在问卷封面作说明,通常商务部会依据问卷A之回复内容研析是否需要用到问卷D。用到问卷D的情况一般有二种情况,其一是决定采用推算价格,其二是调查出口国市场低于生产成本之销售。

问卷E 
  本项问卷调查产品在运抵美国非关系顾客前是否在美境内进行增加产品附加价值之动作,如进一步制造或加工。虽然这部分包括在问卷内,但通常不会要求应诉者回答,直到商务部分析过问卷A后认为有必要时才会要求。 

问卷附录 
  附录一:词汇解释
  附录二:提交计算机资料之指示
  附录三:受调查产品之说明
  附录四:法律代理送交问卷之切结及公司主管保证提交资料之完整性与正确性的格式
  附录五:商务部要求产品之分类及需符合之标准 

回复问卷注意事项 
  1. 应诉者务须在问卷所订之回复期限内回复,但在填复问卷A或提交其它的资料时,应诉者及指控者均可建议修改调查期间。
  2. 回复之内容及格式应符合规定。问卷回复应包括六份机密版及三份公开版本。其中有关商业机密的资料应附有依据行政保护命令(Administration Protection Order, APO)得予公开之相关申明,以及准备有关之公开摘要版本,或无法作成摘要版本之理由。
  3. 商务部通常会要求应诉者提供销售清单和其它资料(包括电子磁盘和书面的资料)、交易代表性样张(一般为每五十笔提供一份)。
  4. 所有答复之资料,有关中文的部分均应翻译成英文,所有数字和说明亦均应打字。
  5. 具备律师提供服务及回复问卷资料正确性之切结书。
  6. 计算机磁盘所载每个市场之销售额必须与问卷A所报之总销售数量及价格一致。
  7. 销售清单上必须清楚列出包括:所有调整(adjustment)、变量(variables)、销售日期、数量单位(若使用数量单位有磅及公斤,则需有二者如何转换之说明,以利转换成共同单位)及货币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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